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1938年8月15日,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政府为防止和惩治行政机关,武装部队和公营企业中的贪污现象,制定并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条例》共九条: 第一条 边区所属之行政机关武装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 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经所属团体控告者,亦依本条例处理。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贪污论罪。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之财物者; (二)买卖公用物品从中舞弊者; (三)盗窃侵吞公有财物者; (四)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 (五)意在图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 (六)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 (七)违法收募税捐者; (八)仿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 (九)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 (十)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之财物者。 第三条 犯第二条之罪者,以其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依下列之规定惩治之: (一)贪污数目在五百元以上者,处死刑或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二)贪污数目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上至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四)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苦役。 第四条 前第三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五条 犯本条例之罪,除依照第三条之规定处罚外,应追缴其贪污所得之财物,如属于私人者,视其性质,分别发还受害人全部或一部分,无法追缴时得没收犯罪人财产抵偿。 第六条 犯本条例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除依第五条之规定令其缴出所得财物外,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七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由地方法庭审判,呈边区高等法院核准后执行之。 第八条 本条例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