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
发布时间:2015-05-29 17:14  来源:市纪委监察局
 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

  一九三一年十一月
  第一章 工农检察部的组织系统
  第一条 自中央执行委员会到区执行委员会及城市苏维埃,应当有工农检察部或科的组织,为各级政府的行政机关的一部份。
  第二条 工农检察机关,从中央政府到区政府均称工农检察部,但负责人只有中央政府称工农检察人民委员,省县区均称部长,城市苏维埃则称工农检察科,负责人称科长。
  第三条 工农检察机关受各级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的指挥,同时受他上级工农检察机关的命令。
  第四条 工农检察人民委员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之,以下各级的工农检察部长及科长,由各级执行委员会或城市苏维埃主席团选任之,同时报告上级工农检察部或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备案,工农检察人民委员或工农检察部长及科长以下的工作人员,由工农检察人民委员或工农检察部长和科长以命令委任之。
  第二章 各级工农检察机关的任务
  第五条 工农检察部的任务,是监督着国家企业和机关及有国家资本在内的企业和合作社企业等,要那些企业和机关,坚决地站在工人、雇农、贫农、中农、城市贫苦劳动群众的利益上,执行苏维埃的劳动法令、土地法令及其他一切革命法令,要适应某阶段的革命性质、正确地执行苏维埃的各种政策。特规定工农检察机关的具体任务如下:
  甲、 监督苏维埃的机关,要他们正确的站在工人、雇农、贫农、中农的利益上,去没收并分配土地。
  乙、 监督各级苏维埃机关正确地去执行苏维埃的政纲和策略,以适合某阶段的革命利益。巩固苏维埃区域和苏维埃政权,并向外发展。
  丙、 监督苏维埃机关,对于苏维埃的经济政策。首先是财政与租税政策,是否执行得正确。
  丁、 有向各该级执行委员会建议撤换或处罚国家机关与国家企业的工作人员之权,但对于该企业或机关的工作设施,有直接建议之权。
  戊、 若发觉了犯罪行为,如行贿、浪费公款、贪污等,有权报告法院,以便施行法律上的检查和裁判。
  (附注):自中央工农检察部到区及城市苏维埃的工农检察科,在他所管辖的范围内都须按照本章所列举的任务进行工作。
  第三章 各级工农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
  第六条 有计划地检察国家的各机关及经济事业,检查各机关及经济事业的时候,看他的性质可组织各种专门检察委员会(如土地分配检察委员会、租税问题检察委员会等)检察之,其人数由三人至五人。
  第七条 检察的时候,检察委员会须注意听工农通讯员的报告,听工农的个别谈话,听工作人员的报告等。检察委员会在检查工作中,应注意检察该机关和经济事业的任务,及应检察的主要事项。
  第八条 检察结束之后,应向该机关或国家生产事业的全体工作人员报告检察的结果(如在工厂,召集全工厂的工人和职员全体大会。在农村则召集该村的农民大会,学校则召集教职员和学生的全体大会等)。但须在该级的工农检察委员会会议上做报告和讨论,并对被检察的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被检察的机关如不同意检察人员或检察委员会的建议时,工农检察的各级机关得提到各该级的执行委员会,用命令使该项国家机关或企业执行该项建议。
  第九条 工农检察机关须将检查的结果和对于机关或企业的建议随时在报告上公布。
  第十条 工农检察部之下须设立控告局,以接受工农对于政府机关或国家企业的缺点和错误的控告事件,在工农集中的地方,得指定可靠的工农分子代收工农的控告书,并须在工农集中的地方,悬挂控告箱,以便工农投递具名意见书。
  第十一条 组织突击队,以突然的去检查某项国家机关或企业的工作,在这种检察之中,很容易揭破官僚主义腐化分子的事实。
  第十二条 工农检察机关如发觉机关内的官僚主义者和腐化分子,有必要时可以组织群众法庭,以审理不涉及犯法行为的案件,该项法庭有权判决开除工作人员,登报宣布其官僚腐化的罪状等。
  第十三条 如发觉某机关或某团体的工作人员有违法的行为,应将这些材料转给司法机关,以便提出诉讼。
  第四章 工农检察各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工农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由坚决的有阶级觉悟的,在革命斗争中有经验的工人,雇农、贫农及其他最革命分子组织而成,并随时可以吸收积极的工农分子帮助工农检察的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大会赋予中央执行委员会有修改和停止本条例之权。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命令公布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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